著名物理学家李荫远院士逝世

[lx] 参见孙波:《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结果的溯及力》,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

[11]章伟:《高速公路非现场执法取证的现状及发展方向探析》,载《公安学刊》2008年第6期。经过比较可以发现,《城市交通规则》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立法目的条款中使用的是交通安全的表述,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表述为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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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交警权力的强权属性在诸如即时恢复交通秩序和及时制止交通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以交警权力的物理性强制力作为后盾,也正因如此,以干预行政为主要内容,有关道路交通危害防治与制止等部分,大都交由警察机关处理,如交通违法及事故之立即处置。首先,新秩序观为理解和认同现有道路交通安全立法,尤其是交通技术监控法律规范提供了理论范式。对此,非现场执法收集违法事实的便捷性功能正是为解决上述难题而存在,与交通秩序恢复即时性的内在要求趋于一致。[37]茅铭晨:《从自定走向法定——我国〈行政处罚法〉修改背景下的非现场执法程序立法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6期。具体而言,秩序维护至上论的意涵包括两个层面:其一,认为秩序是最根本的社会基础设施,[36]并且主张一切活动皆应围绕秩序维护这一中心。

参见胡敏洁:《论自动化行政中的瑕疵指令及其救济》,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21年第4期。这给社会民众带来一种观感:交警非现场执法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发现交通违章行为,进而对违章人员予以处罚。首先,违法即被无悬念查处,契合了秩序行政的基本要义,也就是说,这种行政是在于维护社会之秩序、国家之安全及排除对人们及社会之危害。

作者简介:刘启川,法学博士,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47]除此之外,新秩序观对于相关立法的应用价值主要体现为两个层面,即对于既往及当下法律规范的解释力和对于立法的完善建议。需要强调的是,人权保障为辅并不意味着人权保障一直处于次要位置或者不被重视。[40]简敏、李辉:《隐蔽执法现象的伦理学检视》,载《贵州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

那么,关于告知次数或频次,应当如何规定呢?对此,可以借鉴《公安部关于规范使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通知》中的成熟做法,即为了更好地保护违法行为人的知情权,保障其程序性权利,有必要也明确设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月通知的义务性规定。譬如,我国《道路安全法》第70条有关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保护现场的优先性规定、抢救伤员变动现场需标明位置的强制性要求,以及先行撤离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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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而言,秩序维护至上论的意涵包括两个层面:其一,认为秩序是最根本的社会基础设施,[36]并且主张一切活动皆应围绕秩序维护这一中心。[7]申言之,这不仅是交警意欲实现的执法效果和最终目的,而且是在出现交通违法状况时,教育和惩戒违法行为人,持续性维护交通秩序的内在需要。申言之,这种违章查处方式有两大显著特征:一是,一旦违法即被无悬念地查处。这可以从公安部就李朝鲜等30名代表提出议案的办理意见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做出的有关目前应认真执行好已经出台的相关配套规定,严格、规范执法审议报告中得到印证。

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形,是因为交警非现场执法无法做到像现场执法那样,不仅可以对违法行为人进行面对面教育并直接要求现场予以纠正,而且可以通过表明身份、说明理由、陈述申辩等程序机制,让其切身感受到因何违法、为何违法以及违法后果,进而实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行政处罚基本原则。如果用路人提出的免责事由属实,应当采信用路人的意见。严格说来,这都是秩序行政理念的价值呈现形式。交通秩序常态化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浅层面是指用路人行使道路通行权而遵循交通规则所达成的通行状态。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35]参见刘启川:《交通警察权与其他行政权的关系及其实现——行政权谱系中的考察》,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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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因此,有必要在电子技术交通监控设备设置前增设行政公开和行政参与机制。在当前已有告知、陈述、申辩等事后程序规定的情形下,事先程序性设计应当被重视。

[22]参见吴必康:《美英现代社会调控机制——历史实践的若干研究》,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15页。因此,秩序维护至上论并未考虑我国在关涉程序性权利保障上的制度安排。二是,查处行为更易于实现常态化交通秩序。对此,有学者做了详细的阐释:电子证据可以成为定案‘孤证,行政机关仅依据电子证据就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与自由法治国的不干预特性不同,社会法治国倡导基于授益性的积极干预。[20]余秀豪:《警察学大纲》,商务印书馆1946年版,第3页、第13页。

[53]参见茅铭晨:《从自定走向法定——我国〈行政处罚法〉修改背景下的非现场执法程序立法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6期。在当时,秩序管制理念被格外推崇。

当事人不在场即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相当于‘缺席处罚。参见胡绪全:《电子警察为何也能激起众怒》,载《商丘日报》2021年4月26日,第5版。

首先,新秩序观为理解和认同现有道路交通安全立法,尤其是交通技术监控法律规范提供了理论范式。第一,缘于这类纠纷的焦点多在于程序上,法院应当将审查的着力点放在用路人程序权利是否得到切实保障上。

可以说,非现场执法是人民满意型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行政活动方式。也就是说,应当调换新秩序观中秩序和人权的保障次序,以人权保障为主秩序维护为辅的理念指导司法审查。[26]林明锵:《警察法学研究》,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422页。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行终776号行政判决书。

对此,我国学者基本达成如下共识:其提高了行政权力的行使效率和效能。倘若推行秩序与人权同等保护论,一个尴尬的处境是,在同时遵循秩序和依照人权两种不同价值趋向而推进制度实践,会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结果。

譬如,在用路人提出紧急避险、[57]道路客观障碍等免责事由时,[58]法院应当予以实质审查。在执法层面,新秩序观对于交警非现场执法的建设功能主要集中于电子警察的设置与应用。

[8]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28]相应地,交警任务应当为交通秩序维护和人权保障。

易言之,在非交警职权范围内,交警应当主要依法从事职务协助行为,按照职务协助的要件,完成相应协助义务即可。[35]除此之外,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基于民众请求,依法从事救助行为。需要追问的是,在交通秩序和用路人权利上,交警应当如何权衡两者之间的关系,秉持什么样的价值理念?笔者以为,从立法宗旨、理论本原的双重维度探究交警非现场执法的理论根基,将是全面剖析和深入解答上述问题的可行路径。那么,根据前面的分析,在上游阶段和中游阶段,交警部门的权力总量因被倾斜性配置而远超于用路人的权利总量。

与此同时,前述交警非现场执法的两大特征,也是引发交警非现场处罚全民化权利损益性的直接原因。其中的理由,一是理论根基的相通性和一贯性。

之所以二十余年来我国执法者如此青睐于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端赖于非现场执法的制度优势。遗憾的是,秩序与人权同等保护论可能因秩序与人权关系难以厘清而遇到难以克服的困境。

无异议或超过异议期的,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不难看出,直接目的之于间接目的的工具性,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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